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1036号

绍兴市博威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娄轶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博威汽车有限公司,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娄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绍兴市博威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钧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娄轶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

原告绍兴市博威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酒集团)、娄轶清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黄酒集团申请及原告同意,根据被告黄酒集团的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陈钧雷及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告黄酒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娄轶清、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博威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黄酒集团聘用的驾驶员即被告娄轶清驾驶被告黄酒集团所有的号牌为浙D×××××中型客车,与原告单位雇佣司机梅柏松驾驶的新车在104国道绍兴市华丰汽修厂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单位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娄轶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位的车辆修复损失经评估为476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修复费用为4926元,支出停车费用等122元。因该车辆系待售的新车,在以后销售中必须向购车者说明该车曾发生事故而修理的事实,必将影响车辆的销售价格,故被告应同时赔偿新车的贬值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酒集团赔偿因被告娄轶清职务行为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车损1092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酒集团承担。

被告黄酒集团、娄轶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娄轶清系被告黄酒集团的雇员也没有异议。但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依据尚不充分,而且车辆降价销售并不必然。车辆损失应按照事故车辆价格评估书为准。被告黄酒集团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也没有约定免责事由,故即使被告黄酒集团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9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为:工时费1500元,材料费1515元,共计3015元。而新车贬值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13时,被告黄酒集团雇员被告娄轶清驾驶该单位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中型客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104国道绍兴市华丰汽修厂门口时,与前方向由梅柏松驾驶的原告购入待售的车牌号为绍兴17104(临)、车架号为LVBV9PEAX7E035697的轻型载货汽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陈均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双方驾驶员签名确认,被告娄轶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系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购入,准备出售,该车辆由于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4763元,停车服务费1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得出该待售车辆因事故而产生的贬值损失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黄酒集团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6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11月9日0时起至2007年11月8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合格证1份、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清单及发票各1份、报告1份、证明1份、评估报告书1本、被告黄酒集团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1份、保险条款1份、车损简易确认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酒集团、娄轶清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娄轶清系被告黄酒集团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黄酒集团应为被告娄轶清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义务人。而被告黄酒集团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保险金。原告方的车辆系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购入并准备出售,这节事实由出售单位的证明、车辆合格证等证实,也符合原告的经营范围,故可确认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以评估结论为准,对停车服务费同样予以确认。因原告系汽车销售单位,受损的车辆是用于出售,故其提出的车辆损失也符合客观实际,以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为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以其车损确认书的结论为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市博威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市博威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博威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跃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