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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29号

嘉善天水木制品厂与李根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天水木制品厂,李根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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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嘉善天水木制品厂。投资人:张玲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

被告:李根祥。

原告嘉善天水木制品厂诉被告李根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合计人民币20680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因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7年12月底付清货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模板款2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计划(原件)和送货单(原件)各壹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0680元;2.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底付清货款的事实;3.付款计划上的约贰万元就是送货单上的20680元。被告李根祥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根祥向原告嘉善天水木制品厂购买建筑模板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20680元的诉讼请求,有“付款计划”、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李根祥应支付原告嘉善天水木制品厂模板款2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159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焰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