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陕西商务酒业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兴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欣言。被告陕西巴山蜀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陕西商务酒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巴山蜀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达成销售泸州五年、西凤五年等品牌酒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合作一年,账务按约清结。一年后被告开始欠款,累计13357元。催款过程中,被告酒店关门,人员去向不明。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元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泸州五年、西凤五年、太白五年等品牌白酒的销售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如约履行了一年。一年后,被告开始欠款,累计13357元。催款过程中,被告酒店关门,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货协议书、入货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供货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规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57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旭
代理
审判员 吴云举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