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余国新。被告宋方安。
原告余国新诉被告宋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方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国新诉称,2006年12月6日,宋方安、宋苏花、张永建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三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06年12月7日返还。逾期后仅三借款人仅返还借款20000元,尚欠余款30000元未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方安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起诉后,三借款人又返还了借款10000元,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仅仅要求被告宋方安返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宋方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12月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宋方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方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国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方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鹏飞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