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洪某。被告万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
洪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洪某。被告万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