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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利商初字第55号

李际永与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际永;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8)利商初字第55号

原告:李际永,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地址:利津县津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纪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洪武,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财务科长。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田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所欠原告李际永水泥款24360元于2008年4月24日前付清,原告自动放弃利息5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田凤军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