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杨冬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
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飞,执行董事。
原告杨冬荣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冬荣诉称:原告自2006年8月开始承包村自来水供应和收费,原告在承包期间的2007年6月30日止为被告垫付水费5541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用水计水费3340元均有原告垫付,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水费计8881元。但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水费88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冬荣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南鹿村自来水承包协议、领款凭单、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水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杨冬荣垫付水费8881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