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反诉被告)平度市旧店镇水家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洪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荣(反诉原告),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原告平度市旧店镇水家河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与被告孙洪荣(反诉原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旧店镇水家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顺敬、被告孙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旧店镇水家河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11月份,我村委以叫行投标的形式将位于村后道东约4亩机动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三年,现承包到期,被告拒不腾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承包到期的承包地约4亩。
被告孙洪荣辩称,2004年10月,我村委对部分叫行地进行投标承包,村委当时规定原则上承包期为3年,一次性交上三年承包费的用户,此土地愿意种几年就种几年,承包户种够了可以,村委无权收回。如果该土地上有建房时,必须以建房为先,服从村委安排。我一次性向村委交上5年的承包费,要求继续耕种土地。
被告孙洪荣反诉称,原告起诉纯属诬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的名誉伤害,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平度市旧店镇水家河村民委员会针对被告孙洪荣的反诉辩称,我村委系合法行使权利,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对本村预留机动地公开叫行投标进行叫行,被告以每年890元的标的承包本村后道东约4亩地,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承包时知道承包期为3年。2004年10月1日,被告交纳承包费890元,2004年11月16日,被告另交纳5年承包费计款4450元(不含已交纳的承包费890元)。被告第二次交款时,其哥哥孙洪礼时任村委主任,由于村委换届,该4450元未进行交接。2008年1月8日,原告诉来处理,要求收回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的交款收据,被告提交的2004年11月16日的交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地的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被告承包原告机动地自2004年10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3年,原告现要求收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知规定承包期为3年,于2004年11月16日另行交纳承包费4450元,是随意延长了承包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承包行为。其多交纳的承包费,本案中被告未进行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包原告的位于村后道东的承包地约4亩交付给原告平度市旧店镇水家河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被告孙洪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孙洪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文杰
审判员 代玉光
审判员 谭平元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