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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83号

刘金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刘金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立,化名“高洪森”、“徐同学”、“刘效光”,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立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铮、被告人刘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7月份,被告人刘金立与“司朝东”、“乔兴录”、“高延福”、“张太龙”、“XXX”(均另案处理)合伙商定:采用伪造的身份到南方配货站接洽运货生意,待骗取货物后转手予以销赃,并由被告人刘金立与“司朝东”、“张太龙”负责接洽生意骗取货物,由“乔兴录”、“高延福”、“XXX”负责接应、销赃。2005年9月,被告人刘金立等人为实施犯罪,利用被告人刘金立的照片伪造了名为“徐同学”的居民身份证,并以该假身份证到山东省寿光市从刘某处购买了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鲁G-×××××),并在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对车辆买卖协议予以公证。后被告人刘金立等人又利用被告人刘金立的照片伪造了名为“高洪森”、“刘某”的驾驶证。200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金立等人利用上述假证按照合伙商定的方式,先后在浙江省绍兴市、江苏省南京市、河南省洛阳市利用运输合同实施诈骗3次,骗取布匹、羽绒、聚丙烯单膜各1车,合计价值人民币757737.2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金立与“司朝东”、“张太龙”驾驶鲁G-×××××货车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利用伪造的名为“高洪森”的驾驶证,在杭州金迅物流有限公司接洽运送18吨布匹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运输业务。次日,被告人刘金立等三人至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又以“高洪森”的名义与浙江天波物流公司太白松托运处签订货物承运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洪森”等人将88包(上述约定数18吨)布匹于2005年9月15日运送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其中拉毛斜纹布15840米(价值人民币182160元)、棉纬弹拉毛布2850米(价值人民币41325元)、高斯宝布3291.84米(价值人民币14089.08)、色丁布22631.4米(价值人民币117456.9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5031.04元,以及密丝绒布26件156匹(报价100000余元,但无法估价)。当晚,被告人刘金立等人驾车离开绍兴后将该批货物运送至河南省濮阳市,由“XXX”等人接应,并以人民币80000余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赵某等人。2、2005年9月17日,被告人刘金立与“司朝东”、“张太龙”驾驶鲁G-×××××货车至江苏省南京市,利用伪造的名为“高洪森”的驾驶证,并以“高洪森”的名义与南京市佳辉货运部签订货物托运协议书,约定由“高洪森”将86包3000公斤羽毛(价值人民币248580元)于2005年9月18日运送至山东省济宁市。当晚,被告人刘金立等人驾车离开南京后将该批货物运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由“XXX”等人接应,并以低价销赃给他人。3、200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金立与“司朝东”、“张太龙”驾驶鲁G-×××××货车至河南省洛阳市,利用伪造的名为“刘某”的驾驶证,并以“刘某”的名义与洛阳石化聚丙烯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刘某”将12330.1公斤的聚丙烯平膜(价值人民币154126.25元)于2005年11月26日运送到山东省济宁市。当晚,被告人刘金立等人驾车离开洛阳后将该批货物运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由“XXX”等人接应,并以低价销赃给他人。2007年6月17日,被告人刘金立被河南省台前县警方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哈力克、阿不都、李某乙、刘文智的证言,证人王某、李某甲、赵某、于某、稽海堂、林某、张某、席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公证书、伪造的“徐同学”身份证的照片、被告人刘金立在山东省寿光市工商银行以“徐同学”的假身份办理车辆买卖业务的录像照片,货物承运合同3份、浙江天宝物流有限公司太白松物流配送中心配货单、被骗布匹出货单位出具的证明、洛阳石化聚丙烯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文件检验鉴定书(笔迹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证件,隐瞒事实,利用签订货物承运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立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二0二一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妙兴

审判员  虞 斌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