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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62号

梁锦水与李昌众、余承炎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水。委托代理人何伟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承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嘉德板业有限公司。上述两被上诉人余承炎和宁波嘉德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众,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金山大楼4-610室上诉人梁锦水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锦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斌,被上诉人李昌众(被上诉人余承炎、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7月12日梁锦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2005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9。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拼板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在所述拼板装置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并且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的“上胶装置”即为“侧面上胶装置”。该专利2006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2005年3月11日,梁锦水与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梁锦水将上述专利及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交由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独占使用,专利使用费按每套设备30万元计算。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7年2月7日,原审法院根据梁锦水的申请,对嘉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嘉德公司发现有一套被控侵权产品(瓦楞纸复合板分节式自动线)在用于生产瓦楞纸复合板,该自动线分成独立的二节生产流水线,在第一节流水线上做出的瓦楞纸复合板半成品由人工搬运至空地上,再由工人用滚刷进行侧面上胶,瓦楞纸复合板半成品侧面上胶后,再由人工搬运至第二节流水线。李昌众、余承炎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二人制造,于2004年11月销售给嘉德公司,李昌众、余承炎并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为300万元。根据梁锦水提供的2005年5月14日打印的嘉德公司网页资料,嘉德公司当时已经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瓦楞纸复合板并进行销售。2005年11月30日,李昌众、余承炎、李昌鑫、陈永达以嘉德公司的名义与胡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嘉德公司向胡波整体转让嘉德公司的厂名、注册商标、专利使用权、生产设备“瓦楞纸复合板分节式自动线”一套及应收款,其中约定生产设备的价格为100万元。嘉德公司原股东为李昌众、余承炎、李昌鑫、陈永达,2007年1月31日其股东变更为张晓周、陈永达、郁文红。经现场技术对比,李昌众、余承炎、嘉德公司提出以下7点技术对比意见: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侧面上胶装置。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拼板装置,而是纸芯进料平台;由于没有存在拼板装置,故也不存在“所述拼板装置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这一技术特征;而且就算是纸芯进料平台也不是转弯90°,它和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是成一条直线,与前面的流水线是分开的,且二者是平行排列(原审法院经察看发现二者可以是成任意角),它和前面的流水线的末端的切割装置之间也没有用输送装置连接。3、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侧面上胶装置,因此也不具有“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这一技术特征;就算是有人工上胶,也是从切割装置上将半成品即纸芯(亦可称为板芯)搬运下来,放在空地上进行人工上胶,上胶后,再人工搬运到纸芯进料平台。4、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侧面上胶装置,以及纸芯进料平台与前面的流水线之间没有输送装置,所以对该二个装置而言,不存在“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5、被控侵权产品的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是分开的,间距8米,二者之间并没有输送装置连接,单面瓦楞纸是直接拖在地面上的(原审法院经察看,发现在被控侵权产品开机工作时,其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间放在地面上的瓦楞纸有很多折叠)。6、被控侵权产品的瓦楞成型装置中的三个滚筒,只有两个是凸面的,有一个是平的。7、被控侵权产品的流水线中只有竖条装置(原审法院经察看发现是一组栅栏能起到竖条作用),没有用橡胶滚筒进行牵引。针对上述7点技术对比意见,梁锦水提出以下意见:1、承认现在被控侵权的生产线上没有侧面上胶装置,并且在2006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保全的时候就没有了,但原因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证据保全的一个月前就已经通知了嘉德公司,嘉德公司就将上胶轮拆下来了,现在的生产线上还保留着上胶轮的安装孔;现在嘉德公司是由工人用滚刷进行侧面上胶。2、被上诉人所称的纸芯进料平台就是拼板装置,其作用就是将一小块一小块的板芯通过拼板装置连接起来,成为无限的长度,送入复合装置(原审法院经察看发现各被上诉人所称的纸芯进料平台的确是用于拼合板芯);被上诉人所说的在拼板装置之前流水线断开是事实,拼板装置和后装置是一条直线是事实,该直线和前一半流水线成平行也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是利用人工将纸板转了90°,即纸板从切割装置上下来是直的,但用人工转了90°,横着进到拼板装置。3、被上诉人以上所说的第3点都是事实,但这不能构成与专利的不同点。4、被上诉人以上所说的第4点也都是事实,但这也不能构成与专利的不同点。梁锦水并认为,之所以有以上所说的第3、4点的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将设备断开,用人工搬运、人工上胶、再人工搬运来替代,这构成了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5、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之间没有一个输送平台,在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间的单面瓦楞纸是放在地上,但是认为单面瓦楞纸放在地上向前走动,和专利的输送装置输送在原理和功能上都是一样的,故属于等同特征。6、被上诉人所说的第6点和专利权利要求1无关。7、被控侵权产品中烘干装置后的铁滚筒有起到牵引作用,烘干装置前的输送带也起到牵引作用。在输送带这里就已经是一个牵引装置,纸板从上胶分条装置出来时是平着的,但进入到烘干装置前就已经是竖着的了。被上诉人承认梁锦水上述第7点中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烘干装置后的铁滚筒有起到牵引作用,烘干装置前的输送带也起到牵引作用;纸板从上胶分条装置出来时是平着的,但进入到烘干装置前就已经是竖着的了”的事实,但仍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牵引竖条装置。原审法院认为,梁锦水对“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发明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而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因此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故各被上诉人针对本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提出的第6点技术对比意见即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同理,被上诉人在其第7点技术对比意见中提出的其没有用橡胶滚筒进行牵引的主张,也只是针对本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故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牵引竖条装置,除了对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作出限定之外,并未作其他更具体的限定,说明书中也没有对牵引竖条装置作出不同于该词组通常文意的解释,而说明书中对实施例的描述并不能限制权利要求,故应当根据该词组的通常文意将其解释为“(对待加工件)起牵引、竖条作用的装置”,当然该装置还要满足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所作出的限定,而被控侵权产品正是通过输送带(或者可以说再加上烘干装置后的铁滚筒)的牵引以及栅栏的共同作用,对通过的加工件(上胶分条后的纸板)起牵引、竖条作用,并且,上述起牵引、竖条作用的装置也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牵引竖条装置及与牵引竖条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被上诉人提出的第7点技术对比意见不成立。本案侵权判定的重点在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第1-5点技术对比意见,其中1-4点技术对比意见实际上可归纳为二方面问题,一是与“侧面上胶装置”有关的技术对比意见,二是与“拼板装置”有关的技术对比意见。以下原审法院分别予以判定。1、关于第1、3、4点技术对比意见中与“侧面上胶装置”有关的技术对比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梁锦水关于嘉德公司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到现场之前将上胶轮拆掉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采纳。所以,需要判定的是“由工人用滚刷(对待加工件)进行侧面上胶”是否构成“侧面上胶装置”的相同或等同特征,而在判定本点时还必须联系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侧面上胶装置”所作出的限定。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侧面上胶装置”有关的特征包括:“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除此之外,并未作其他更具体的限定,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侧面上胶装置作出不同于该词组通常文意的解释,故根据该词组的通常文意,以及联系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侧面上胶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所作出的上述限定,对侧面上胶装置及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解释为“处于流水线上的用于对待加工件进行侧面上胶的装置,其与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其与相邻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而李昌众、余承炎制造、销售并由嘉德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流水线中并没有用于对待加工件进行侧面上胶的装置,只是嘉德公司在实际生产中,是从切割装置上将待加工件(板芯)人工搬运下来,放在空地上由工人用滚刷进行侧面上胶,上胶后,再人工搬运到进行下一工序的装置上,这一技术内容与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权利要求1中相关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对于梁锦水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争议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流水线上的机械自动化与人工操作在手段上存在本质的区别,二者绝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其次,从效果上说,专利技术方案中对侧面上胶工序的自动化流水线设置,相比于人工操作,可以大大减少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故二者也不属于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实际上,更深层次地分析本案的具体技术场合,在该工序将流水线分断,代之以人工操作,也有其可以机动灵活地掌握前后流水线的不同开机时间的优点。因为该工序前的一系列制板芯工序中,长条形板芯的长边是与流水线同一方向即板芯沿着流水线直着移动,而该工序后的拼板、复合工序中,长条形板芯的长边是垂直于流水线的方向即板芯沿着流水线横着移动,上述前后工序中可获得的板芯最快移动速度(此处的速度是指单位时间内通过的板芯块数,该速度由二段流水线实际可获得的最快工作速度决定)并不总是相同。如流水线不断开,本来可以较快的一半工序只能去迁就较慢的另一半工序,把其本来可以较快的工作速度特意调慢,故较快的一半工序的流水线装置实际上存在浪费开机时间的情形;而在此处将流水线断开,较快的一半工序的流水线装置就可以少开机。而只要将流水线设计为在拼板工序前断开,则人工侧面上胶方式因其可以随时进行、集中进行,就比将侧面上胶工序设置在前一半自动流水线中的方式更为合理,因为于自动流水线中将侧面胶上好后又放置着为后一工序备用,时间一长胶会干掉。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本点上各有优劣,即专利技术方案优在工人的劳动强度低、生产效率高,被控侵权产品优在机动灵活、避免了部分设备开机时间的浪费,这二者各自追求的是二种完全不同的效果,故不属于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手段、效果都不属于基本相同,当然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中“侧面上胶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以及限定侧面上胶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的这些必要技术特征,也不具备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还应当说明的是,原审法院以上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侧面上胶装置及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时,没有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也认定为起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是因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记载的文意,存在作出二种不同的解释的可能性,而根据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描述,对于有些装置提到了电气部件或气动控制,有些装置则没有提到,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其中有些装置实际上是不需要电气部件或气动控制的,所以对该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当上述各装置上有电气部件时,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当所述各装置上有气动控制时,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而不是解释为上述各装置都必然有电气部件与气动控制。本点说明与以下的第2点判定意见也有关系,以下不再赘述。2、关于第2、3、4点技术对比意见中与“拼板装置”有关的技术对比意见: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拼板装置”有关的特征包括:“在所述拼板装置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除此之外,并未作其他更具体的限定,说明书中也没有对拼板装置作出不同于该词组通常文意的解释,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词组的通常文意,以及联系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拼板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所作出的上述限定,对拼板装置及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分别解释为“处于流水线上的用于拼合待加工板(即板芯或称纸芯)的装置”、“流水线在该装置(指上述原审法院所解释的拼板装置)处转弯90°,且其与之后工序的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其与相邻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中被上诉人称之为纸芯进料平台的装置,就是处于流水线上用于拼合待加工板(即板芯或称纸芯)的装置,所以也就是拼板装置。问题在于,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有拼板装置,但是其与前面的流水线是完全分开的,其与处于前一半流水线末端的切割装置之间并没有输送装置,是由工人从切割装置上将板芯人工搬运下来(进行人工侧面上胶),再人工搬运到拼板装置;而且,自其开始的后一半流水线(系排列在一条直线上)与前一半流水线(也系排列在一条直线上)之间可以是成任意角排列(嘉德公司现场是平行排列)。这些技术内容与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拼板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并不相同。对于梁锦水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争议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原审法院以下还是从手段与效果上进行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利用流水线在拼板装置处转弯90°的设计以及拼板装置与相邻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连接,使自动化流水线可以在拼板工序前后得以延续的这种工作手段,与流水线在拼板装置前断开,一分为二,依靠人工在二段流水线之间搬运半成品的工作手段,实际上还是存在着机械自动化与人工操作的本质区别,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其次,流水线在拼板装置前断开,一分为二,依靠人工在二段流水线之间搬运半成品的工作手段实际上与人工侧面上胶的工作手段密切相关,本判决以上第1点(关于人工侧面上胶)的判定意见中关于效果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本点,所以就本点所涉的技术内容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也不属于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手段、效果都不属于基本相同,当然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中限定拼板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的这些必要技术特征,也不具备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3、关于第5点技术对比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瓦楞成型装置和与其相邻的上胶分条装置是分开的,二者之间并没有输送装置连接,当被控侵权产品开机工作时,二者之间的瓦楞纸直接放在地面上,依靠上胶分条装置之后的其他装置的牵引力向前移动,所以,就被控侵权产品中相邻的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而言,并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梁锦水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争议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利用后工序的其他装置向前输送已被进一步加工的瓦楞纸,因而牵引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之间放在地面上的瓦楞纸向前移动的技术手段,与利用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之间的输送装置主动地将二者之间的瓦楞纸向前输送的技术手段相比,在不需要增加其他任何装置的情况下就少了一个输送装置,因此并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其次,从效果上说,被控侵权产品在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之间不使用输送装置连接,反而有利于流水线的工作。因为,如果此处使用输送装置连接,输送装置上的瓦楞纸必然是拉直的,不可能折叠着,在流水线开机不久,尚未将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及之后的装置的工作速度匹配好时,就有可能会生产出次品。而如果将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之间的瓦楞纸直接放在地上,就可以将这部分瓦楞纸折叠(嘉德公司在实际生产中也正是如此),在上述有关装置的工作速度尚不匹配时,可以利用折叠的余地有充分的时间调试。手段、效果都不属于基本相同,当然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中相邻的瓦楞成型装置和上胶分条装置不具备涉案专利中“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也不具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覆盖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李昌众、余承炎制造、销售并由嘉德公司使用的瓦楞纸复合板分节式自动线没有落入梁锦水专利号为ZL0112××××.9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梁锦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梁锦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梁锦水负担。宣判后,梁锦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梁锦水上诉称:(一)关于侧面上胶装置:1、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传动轮、上胶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三个技术特征。2、在位置排列关系上,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将侧面上胶装置中的上胶轮移动了位置,但基本手段、功能和效果是相同的,构成等同特征。3、人工刷胶和人工搬运均属于增加的操作环节,并非专利意义上增加的技术特征。(二)关于切割装置与拼板装置之间的输送装置:1、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切割装置后面的输送装置,该输送装置与切割装置、拼板装置存在位置连接关系。2、被控侵权产品在输送装置之后与拼板装置分开一定距离,是由于上胶轮位置的变动而增加人工搬运环节。“连接”的基本功能是使板芯从切割装置切断后移动到拼板装置,基本效果是使板芯从直向运动转变成横向运动。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三)关于转弯90°:原判将板芯转弯90°的技术特征误认为是专利技术限定设备转弯90°,而被控侵权产品设备可以任意角排列错误。(四)被控侵权产品瓦楞成型装置与上胶分条装置之间具备输送装置和连接。现场勘验和照片中均显示输送装置实际存在,该输送装置与瓦楞成型装置、上胶分条装置存在位置连接关系,具有与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覆盖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昌众、余承炎和嘉德公司共同答辩称:1、梁锦水在向宁波中院起诉嘉德公司案件中,承认嘉德公司使用的设备与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瓦楞纸复合板生产设备”是同样型号的设备。2、上海法院、温州中院以及法院委托的专家进行庭审和现场勘验,已经准确地回答了上诉人的所有专利法律方面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产品与梁锦水的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梁锦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李昌众提供了以下证据:1、示意图两份;2、说明书附图;3、瓦楞纸和瓦楞纸板的国家标准。用以证明瓦楞纸和瓦楞纸板是不同的产品。梁锦水质证后认为:1、不管纸板形状如何,最终出来的是板材,我的设备并没有限定板材的样子。2、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国家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李昌众提供的示意图是为了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瓦楞成型装置与专利不同,该项技术特征的比对应以现场勘验的情况为依据,李昌众自行绘制的示意图并不能准确反映出两者技术特征,故不作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2、说明书没有任何证据来源,且李昌众也承认该说明书涉及的专利已经被无效,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梁锦水对瓦楞纸和瓦楞纸板的国家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三被上诉人陈述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三被上诉人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一、二审证据以及现场勘验情况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梁锦水上诉认为原判在三点技术特征比对上存在错误:首先是侧面上胶装置。原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于对加工件进行侧面上胶的装置,而是人工用滚刷在空地上进行侧面上胶,人工搬运至下一工序。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侧面上胶装置”的相关特征描述为:“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拼板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由此可见,侧面上胶装置是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且该权利要求还限定了该装置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经过现场勘验,可以确认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在烘干装置之后、切割装置之前并没有侧面上胶装置,也不存在任何的替代物。梁锦水认为专利说明书中解释了侧面上胶装置包含传动、上胶、定长三种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胶功能只是位置发生变化,排列在了切割装置之后,另一条直线装置之前。其功能、手段和效果均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二审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人工用滚刷在空地上进行侧面上胶,即使存在原审法院勘验照片中所显示的人工上胶工序,该工序也无法构成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解释的“侧面上胶装置”。同时,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必须是被控侵权产品中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而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缺少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并不涉及等同技术特征的判定。故

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侧面上胶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至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由于前述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不再作比对。综上,

本院认为,梁锦水享有的专利权固然需要保护,但经一、二审现场勘验,梁锦水所指控侵权的李昌众、余承炎制造并销售给嘉德公司使用的瓦楞纸复合板生产设备中,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侧面上胶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梁锦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梁锦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亦非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