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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66号

汪某甲、汪某乙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红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2007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2007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丙。2007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红社。2007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红社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红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结伙窜至本县十八坞林场霞殿坪林区土名“上下坞”国有林山上盗伐松木1.98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305立方米。同月19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红社结伙窜至本县十八坞林场霞殿坪林区土名“下石坪”国有林山上盗伐杉木0.87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458立方米。同月20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结伙窜至本县茅头尖林场毕家岭林区土名“刘家坞”国有林山上盗伐杉木0.27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0.461立方米。同月22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红社结伙窜至本县茅头尖林场毕家岭林区土名“刘家坞”国有林山上盗伐杉木1.90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167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参与盗伐林木4次,盗伐数量折立木蓄积8.391立方米;被告人汪某丙参与盗伐林木3次,盗伐数量折立木蓄积5.086立方米;被告人汪红社参与盗伐林木2次,盗伐数量折立木蓄积4.62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汪红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几被告人销售林木所得赃款2102.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连同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退出的部分赃款一并发还了被害单位。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跃进、占国仓、汪忠全、江年凤、王春法、邵德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图片说明,山林权证、盗伐林木数量鉴定、计算立木蓄积的依据,退赃款情况说明、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红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红社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汪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汪红社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