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王庆卫。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机油泵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讼代表人王晓文,清算组组长。被告王晓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友。
原告王庆卫诉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机油泵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机油泵清算组)、王晓文其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依法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卫、被告机油泵清算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晓文、王晓文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淳安县千岛湖机油泵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7日成立清算组,并委托永盛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账目进行核对审计。清算组至今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组长王晓文反而利用职务之便,以清算组组长的名义,故意隐瞒原告和其他清算组成员,终止财务账目审计,又故意拆封2001年5月至7月份的会计凭证,以会计凭证中附件“三张借条”,未经过清算组成员的确认,就诈称原告有256100元欠款的事实向淳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立即归还256100元欠款。原告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来确认事实。一审法院通过三次庭审、二次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已判决原告不存在有欠款的事实。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通过庭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上述事实,证实被告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原告立即归还256100元欠款为虚假事实。被告无理诉讼经过一年时间,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损失。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3月7日淳安县千岛湖机油泵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淳安县千岛湖机油泵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及清算组的具体分工:1、委托淳安县永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2、公司公章、财务章交给王晓文保管。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王晓文以个人名义利用其保管的公司公章对原告进行诉讼。3、审计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审计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王晓文在领取财务资料后未交与永盛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从审计费交纳后停止了审计以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4、(2007)杭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委托律师进行了诉讼及原告胜诉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机油泵清算组起诉原告归还借款256100元一、二审诉讼活动中交纳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机油泵清算组、王晓文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首先,淳安县千岛湖机油泵有限公司并不是在2005年3月7日成立清算组的,而是2006年3月30日成立清算组并决定由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决定由王晓文担任清算组组长。其次,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56100元欠款的诉讼有法律依据,存有原告书写的三张借条,且原告本人在该次诉讼中也承认其向淳安千岛湖机油泵公司借款25万元而非向千岛湖机油泵有限公司借款。虽法院事后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不能因此否认向案外他人借款的事实。另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晓文是经股东会决议担任清算组组长并代表清算组进行诉讼的,王晓文代表诉讼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王晓文个人并未造成原告损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王晓文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机油泵清算组、王晓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无违法行为,且诉讼是清算组代表公司对原告进行诉讼,并非王晓文的个人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的认定的事实、结果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判决,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2006年8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抬头案号为2003,且代理合同的代理方为西泠律师事务所,与判决书上注明的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不符;另外一份代理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只有代理方的盖章,没有原告的签名,是一份未生效的合同,这两份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曾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且代理合同也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5月23日,被告机油泵清算组以原告所出具的三张借条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借款2561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机油泵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机油泵清算组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晓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9800元。另查明,王晓文在机油泵清算组起诉本案原告借款合同案至今担任机油泵清算组的组长之职。
本院认为,机油泵清算组向本院起诉王庆卫借款合同案,经本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机油泵清算组起诉时依据的初步证据和诉讼过程来看,其诉讼行为并非属滥诉行为,被告王晓文系机油泵清算组的组长,作为机油泵清算组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王庆卫未提供其交纳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票据,王庆卫所依据的其所受损失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没有委托方的签字和落款时间,一份文号为(2003)和受托方为浙江西泠律师事务所,与合同内容和判决书不符,均不具有合法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庆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勇军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