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411号原告徐坚毅,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严小明,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徐坚毅诉被告严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立案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坚毅诉称,2005年3月5日、同年的8月13日,被告严小明因经营所需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1%。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4月。此后,被告未再付息,更未还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00元。被告严小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小明于2005年5月3日向原告徐坚毅借款10000元;同年的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项借款均由被告出具��条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借款利息按月付清。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已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4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付息,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坚毅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严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华蓓真
审判员 许建素
审判员 许柏森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