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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262号

任某与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任某,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62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

被告:金某甲。

原告任某诉被告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生育一女。1999年1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被告按6年轮流抚养。现由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且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要求将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生育一女,名金某乙。1998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1999年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由原、被告按6年轮流抚养教育,在一方抚养期间,另一方每年支付抚育费1500元。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1999)绍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暂住证、金某乙的书面意见、本院向原、被告住所地村委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然约定由原、被告按6年一次轮流抚养教育,但由于女儿在父母离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作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交与她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书面意见,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作为没有直接抚养的被告应当依法负担女儿抚养费的一部分,并定期给付。对于抚养费数额,原告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3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07年7月1日起,任某、金某甲婚生女儿金满舟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任某负责抚养教育;

二、金某甲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07年度应支付的抚养费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某甲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注: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国鑫

审 判 员  寿宝泉

代理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