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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461号

汪贤竹与江治国、汪黎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贤竹,江治国,汪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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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汪贤竹,淳安县供电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治国,淳安县千岛湖镇洁霸清洁服务部业主。

被告:汪黎红。

原告汪贤竹诉被告江治国、汪黎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贤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江治国、汪黎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贤竹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江治国(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洁霸清洁服务部业主)承揽了淳安县供电局外墙清洗业务。2007年11月8日,被告江治国雇佣的雇工曹毕杰在清洗淳安县供电局综合办公大楼外墙时,发生了坠楼死亡的人身伤亡事故。2007年11月13日,被告江治国与死者亲属(易先华、曹阳、曹莺莺、曹可才、洪作勤)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共需支付死者赔偿款27万元整。被告江治国于2007年11月14日支付了死者亲属8万元整,尚欠死者亲属19万元赔偿款。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借款19万元给死者家属后,死者家属将被告江治国所欠的赔偿款19万元整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于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将死者亲属给被告江治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提供给原告。2007年12月17日原告汪贤竹向被告江治国发出《关于要求限期支付债权(赔偿款)人民币19万元的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淳安县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之公证。函中限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查,两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债权受让款人民币19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江治国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洁霸清洁服务部业主,属个体工商户性质。2、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江治国与死者亲属(易先华、曹阳、曹莺莺、曹可才、洪作勤)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总共需支付死者赔偿款27万元整,被告江治国与死者亲属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江治国于2007年11月14日支付了死者亲属8万元整,尚欠死者亲属19万元赔偿款的事实。4、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借款19万元给死者家属,原告与死者家属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死者家属将对被告江治国享有的1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关于要求限期支付债权(赔偿款)人民币19万元的函》(原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江治国;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7、淳安县档案局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江治国、汪黎红辩称,出事以后,淳安县供电局的领导曾经说过,只要被告负担八万元的赔偿款,其余的款项由供电局负担。所以现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6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治国与死者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以及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本案从被告江治国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时起,其就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江治国未能及时支付赔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汪黎红与被告江治国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和淳安县千岛湖镇洁霸清洁服务部经营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缺乏证据的支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贤竹赔偿款190000元。

二、被告汪黎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江治国负担,被告汪黎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对财产案件���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唐 高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