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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54号

叶丽华与缪玉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丽华,缪玉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叶丽华。被告缪玉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责人毛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竺浩兴。

原告叶丽华与被告缪玉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华,被告缪玉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丽华诉称:2008年9月1日17时30分,被告缪玉麟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第七医院南区,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缪玉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缪玉麟赔偿原告医疗费324.21元、车辆损失费1266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610.21元;

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缪玉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如果有病历卡相印证,予以认可,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时原告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及其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期间收入情况的证明;对车辆损失费中因修理电池和内外轮胎所产生的费用和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被告缪玉麟为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内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购药部分,不予认可,其余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医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和评估内容有出入,评估内容中没有电池、内外胎两项内容,同时评估费和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的休息时间先短后长,违反一般常理,误工两周较为合理,同时原告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及其误工期间收入情况的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标准;对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并不需要营养,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缪玉麟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缪玉麟经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与事故发生事实不符,被告是被迫签订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同意被告缪玉麟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认定书的事实提出了异议意见,但不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2张、震元堂销售发票及震元堂中医馆处方笺各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324.21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震元堂销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中记载的253.61元系原告自购药,没有相关门诊病历记录相印证,应予扣除,对处分笺认为并非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包含非医保用药33.8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震元堂销售发票和处方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相印证,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3、提供车损评估书1本、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张,要求证明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100元、事故车评估费100元、拖车费66元的损失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且正常评估书应分项来计算每项损失,不应该计算总数,故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发票,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存在出入,评估结论书中,没有对电池和内外胎的评估,对评估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评估费和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评估结论书,系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且可以与车辆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对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4、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休息37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9月1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无异议,对9月8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1个月误工时间过长。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20元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户口簿1本,要求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户籍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缪玉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缪玉麟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医疗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缪玉麟为原告垫付了876.2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中的198元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1日17时30分,被告缪玉麟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行驶至绍兴市第七医院南区附近,与原告叶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缪玉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46.80元,其中包括非医保内用药231.83元,误工费1256.80元、交通费2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66元,合计人民币3489.60元,事发后,被告缪玉麟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76.2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成,遂成讼。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由被告缪玉麟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缪玉麟在庭审中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医保范围对医药费进行理赔的主张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缪玉麟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丽华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缪玉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缪玉麟对原告叶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人对交强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可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内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被告缪玉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施救停车车费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交强险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对医药费,经审核应为946.80元,其中包括医保外费用为231.83元,被告缪玉麟已经为原告垫付876.20元,原告自行支付70.60元;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交通费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用,在庭审中经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20天,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故本院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07年度的浙江省城镇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的相关收入标准,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56.80元;对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489.6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91.77元,不足的397.83由被告缪玉麟赔偿给原告,扣除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76.20元,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其多支付的478.37元,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赔款中直接向其支付。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613.40元,并向被告缪玉麟支付人民币478.37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缪玉麟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