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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扬立民二终字第0019号

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扬立民二终字第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华宇公司)。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设备公司)。

上诉人三利集团公司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三利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应该另行起诉,而不应当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到被上诉人与三利设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三利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华宇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已为本院(2007)扬立民二终字第0027号生效裁定所确认,且上诉人也认可。该定作合同的加工行为地的宝应县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三利集团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畴,本案程序性审查时不予理涉。对上诉人三利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祥

审 判 员  陈 玲

代理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