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97号
原告:鲍×。
被告:姚××。
被告:沈××。
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儿桥。
法定代表人:姚××。本院在审理原告鲍×诉被告姚××、沈××、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即日起冻结被告姚××、沈××、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滕云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