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万穗,男。被告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员 姜德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