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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58号

上海先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建扬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上海先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杨木桥支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守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哲文,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嘉善县建扬电子厂(合伙企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商城大桥西堍北侧。

诉讼代表人:汪建明。

原告上海先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建扬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先鑫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发生业务关系,于2007年初开始为被告生产线圈和滤波器。至今,总计货款为131883.54元,有对帐单和送货单确认。被告对上述货款承诺在2007年11月12日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1883.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建扬电子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海先鑫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单、送货单、对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系违约。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建扬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先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1883.54元;本案受理费293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4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合计诉讼费2664元由被告嘉善县建扬电子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嘉善县建扬电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