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196号

冯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望花东区20幢306室,采用撬窗、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人民币2300元及白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2、200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望花西区19幢201室,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270元及东信ES1009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762元。3、200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鲁迅中路581-2号406室,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乙的人民币209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4、2007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罗门畈83号502室,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白金耳环1对、玉2块、移动电话机1只,酷乐MP41只(均无法估价)。5、2007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姜家园7幢303室,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18K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483元)及银手镯1只、玉1块(均无法估价)。6、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乐昌苑15幢504室,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三星E358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52元)及三星NV20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845元)。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区越声招待所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冯某甲共盗窃6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47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张某、冯某乙、李某、吴某、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等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甲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仕勇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