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陆某。被告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
陆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陆某。被告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