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凤英。
委托代理人:顾明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秀河。
委托代理人:周福根。
上诉人顾凤英为与被上诉人靳秀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二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志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屠新贤、
代理
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凤英及委托代理人顾明良、被上诉人靳秀河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靳秀河与顾凤英有煤炭运输的货物运输关系。2005年11月4日,顾凤英向靳秀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靳秀河运输费发票60416.34元,款没付。该款经靳秀河催讨,顾凤英至今未付,故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靳秀河、顾凤英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顾凤英尚欠靳秀河运输费60416.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顾凤英对其辩解意见,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现靳秀河要求顾凤英支付运输费60416.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顾凤英应支付靳秀河运输费60416.34元,限顾凤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顾凤英负担。
上诉人顾凤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运输关系属实,但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的发票是套用发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达60416.34元,双方口头已达成协议,此项运费已当场结清,上诉人将多余的5000元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2007)虞民二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靳秀河辩称:上诉人所称因发票套用的原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免除运输费,并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05年2月至8月的银行存款凭条回单5份,证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574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且一直为上诉人所持有,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11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运费发票的收条中已注明款未付,可以证明当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相应款项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套用发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免除相应运费的上诉意见,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因上诉人既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提供其已将多余的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顾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萍
审 判 员 屠新贤
代理
审判员 董 伟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