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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刑二终字第9号

徐海嵊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徐海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浙刑二终字第9号原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嵊,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分行业务部总经理,曾任中国工商银行嵊泗县支行副行长、行长。因本案于200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向明、郑舒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海嵊犯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徐海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徐海嵊及其二审辩护人沈向明、郑舒木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献、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浙江省嵊泗县富嵊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王森泉为感谢时任中国工商银行嵊泗县支行(以下简称嵊泗工行)行长的被告人徐海嵊在嵊泗工行向其发放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同年春节前在徐海嵊赴杭州开会期间,送给徐海嵊现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下半年,王森泉为徐海嵊支付在上海购买的商品房装修费用计人民币3万元,徐海嵊均予以收受。原判还认定,2001年5月至7月间,浙江省嵊泗县中兴水产品有限公司经时任嵊泗工行副行长的被告人徐海嵊审核同意后先后从银行贷得渔货收购资金200万元。2002年春节前,该公司经理郑根仕为表示感谢在徐海嵊办公室送给徐现金人民币1万元,徐海嵊予以收受。2005年8月,嵊泗工行将通过拆迁安置置换所得的3间门面房转让给舟山万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不久,该公司董事长史宁健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徐海嵊办公室表示要送人民币15万元给徐海嵊,徐海嵊同意收受。2006年5月,史宁健按约将该15万元汇入被告人徐海嵊事先提供的帐户,徐海嵊提取现金后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徐海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海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海嵊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受贿金额有误。王森泉给的8万元不是受贿款,其为王森泉介绍购房,两人对于房屋差价的处理有事先约定,王森泉卖掉房屋时与其商量过,并明确卖掉后分利给其,该款是与王合作在上海炒房后所分得的利润;(2)原来检察机关只掌握王森泉送的款项,其余16万元是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并不掌握,有自首情节;(3)犯罪时工商银行已经整体转制为股份制企业,个人身份也从干部转变为合同制工人,收受的16万元款项属于商业贿赂犯罪,原判定受贿罪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作出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徐海嵊收受王森泉的5万元现金和3万元装修款为受贿的证据不足,8万元与向王森泉所借的10万元一致,而10万元并没有被认定为受贿,王森泉买进上海的房子明显获利,而房源是徐海嵊提供,卖房后双方算过帐,从时间上看8万元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王森泉的证言前后矛盾,被告人徐海嵊原有供述不真实;(2)徐海嵊没有为王森泉谋取利益;(3)徐海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4)徐海嵊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出庭的检察员提出:(1)徐海嵊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三笔受贿数额均发生在工商银行改制前,徐海嵊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徐海嵊的一审辩护人提供的王森泉所作的证言明显缺乏证明力;(4)徐海嵊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5)徐海嵊收受贿赂与介绍王森泉购房没有必然联系,收受时间的先后不能改变受贿的性质,徐海嵊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森泉谋取利益的情节,且徐海嵊没有出资,王森泉没有讲过分红,8万元是炒房分红的理由不能成立;(6)徐海嵊视为自首情节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不成立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海嵊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郑根仕、王森泉、史宁健和王某等证人的证言,书证贷款审批表、银行卡查询明细单、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产权调换协议、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补充协议、房屋货币安置补充协议、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进帐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海嵊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关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和理由,经查:(1)行贿人王森泉多次证言证实其与儿子一起赶到杭州送给徐海嵊的5万元和替徐海嵊支付的3万元装修费都是送给徐海嵊,与徐提供商品房房源的信息无关。被告人徐海嵊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8万元是受贿性质,所供与王森泉侦查阶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徐海嵊为王森泉谋取利益的事实,有众多书证证实嵊泗工行发放巨额贷款给王森泉,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证均能证实该情节。王森泉在上海购买的商品房房源确实是徐海嵊提供。但证人陈建雄证实房价是按开始谈好的较低价格成交,实际成交时市场价在升高。在王森泉购买上海的商品房时,徐海嵊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市场运作,对于经营盈亏并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且在杭州送给的5万元和支付的3万元装修款均在王森泉卖掉商品房之前。徐海嵊翻供理由不足。故徐海嵊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从王森泉处分两次拿到的8万元是合作炒房分红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在徐海嵊收受贿赂期间,其所在的中国工商银行属于国有企业性质,故徐海嵊及其二审辩护人就犯罪主体和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3)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已掌握王森泉向徐海嵊的行贿线索后立案侦查,徐海嵊才交待该犯罪事实,并交待出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受贿16万元的事实。故徐海嵊的行为不能视为自首,但对其坦白的大部分受贿犯罪,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嵊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徐海嵊归案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可从轻处罚。徐海嵊与其二审辩护人对定罪提出的异议以及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公幸

代理

审判员  徐爱明

代理

审判员  胡华锋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