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在本市下城区百井坊巷大娘水饺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N7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34元)。得手后,被告人携赃逃至中山北路中大广场招商银行门口时,被群众抓住、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110接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