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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22号

杨芬娥与蔡雅芳、张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杨芬娥。

被告:蔡雅芳。

被告:张法。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芬娥诉被告蔡雅芳、张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芬娥于2008年3月17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芬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芬娥负担。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