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杨芬娥。
被告:蔡雅芳。
被告:张法。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芬娥诉被告蔡雅芳、张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芬娥于2008年3月17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芬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芬娥负担。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