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誉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定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信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全忠、徐燕东。
上诉人连云港誉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光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誉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定安、被上诉人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12日,宏泰公司替誉光公司从宁波出运一批圣诞礼物至纽约,并向誉光公司签发了号码为WBL06T0096载明运费预付的全套正本提单,并代为办理相关的出运手续。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目的港被人提取。誉光公司于2007年3月5日持全套正本提单向原审法院起诉宏泰公司无单放货,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以(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泰公司赔偿誉光公司货款损失。宏泰公司在赔偿后,向誉光公司索要运费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誉光公司赔偿海运费3575美元及订舱等费用人民币347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明确的,宏泰公司作为承运人向誉光公司签发了提单,誉光公司也曾以托运人的身份合法持有提单而起诉宏泰公司并获得了赔偿,对此关系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宏泰公司主张誉光公司向其订舱,委托报关及拖柜等事宜,誉光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是委托了上海驰飞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飞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持有誉光公司托单,且宏泰公司陈述拖柜地点与誉光公司一致,誉光公司也承认未向他人支付过拖柜等费用。原审法院对双方货运代理业务关系予以确认。(二)无单放货后托运人是否还要承担本该预付的运费在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提单载明“运费预付”,现誉光公司未向宏泰公司支付过运费,也承认未向其他人支付过运费,只是认为货物是按照FOB价格出口的,运费不应该由卖方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审理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涉案提单上载明了“运费预付”,誉光公司在接受提单后也未对此条款提出过异议,就有义务支付相应运费。至于宏泰公司无单放货构成违约,宏泰公司已经按誉光公司的主张作出了赔偿,虽然报关单上货物的价格标明了是FOB,但运输合同关系不受贸易合同约束,FOB贸易合同下运费由发货人支付非常普遍,誉光公司接受“运费预付”提单,在没有证据证明誉光公司在(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60号案主张的货物价值中不包括运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誉光公司在前案中得到的赔偿款中已经包括了运费。据此,无单放货后托运人还要承担支付运费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主张的海运费为3575美元,其与垫付金额3334.47美元之间存在的差额,是宏泰公司合法利润来源,应予以支持;对于宏泰公司主张的人民币费用,应以垫付的拖柜费2175元及箱单费等1105元,合计3280元为准;对于宏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汇率起算日期,由于未能证明其曾向誉光公司主张过费用,因此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07年11月12日判决:1、誉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宏泰公司支付海运费3575美元(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拖柜费、箱单费等人民币3280元及以上两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宏泰公司负担50元,誉光公司负担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0元,由誉光公司负担。宣判后,誉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誉光公司上诉称:1、(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海运费;2、上诉人在(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60号案中主张的是货物的实际损失价格,并未包括保险费和海运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海运费金额的约定,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关于支付海运费的要求;4、一审法院越俎代庖,擅自为被上诉人添加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宏泰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海运费;2、提单中载明“运费预付”,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运费,与买卖合同的约定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誉光公司是否应当向宏泰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和订舱等费用。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誉光公司委托宏泰公司出运货运,宏泰公司依约出运货物,并向誉光公司签发了号码为WBL06T0096的全套正本提单,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提单载明“运费预付”,誉光公司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宏泰公司为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誉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宏泰公司支付运费。誉光公司认为货物是按照FOB价格出口的,运费不应该由卖方支付。
本院认为,货物以FOB价格出口是由贸易合同约定的,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贸易合同的约定不能约束承运人。如果誉光公司主张与承运人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中,誉光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誉光公司认为(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泰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给誉光公司造成的损失,誉光公司无须向宏泰公司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价值进行了赔偿,誉光公司的损失已得到全面补偿,至于运费本是其为获取利润应当支出的成本,与报关单载明的货物价值是否包括运费无关,法律也未规定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不能收取运费,在宏泰公司已全额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誉光公司应当向宏泰公司支付运费。关于宏泰公司主张的垫付的订舱费、报关费、拖柜费等费用,誉光公司主张其与驰飞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协议而与宏泰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不应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誉光公司与驰飞公司的货运代理协议并非针对涉案货物而订立,誉光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货物是由驰飞公司代办托运事宜。货物顺利出运表明他人代誉光公司办理了货物出运事宜并垫付了费用,宏泰公司持有誉光公司托运单,其中载明“工厂拖柜”,现宏泰公司提供了垫付报关、拖柜等费用的证据,可以认定宏泰公司为誉光公司代办了货运事宜,双方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誉光公司未支付过拖柜费等费用,应当向宏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综上,宏泰公司与誉光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宏泰公司赔偿誉光公司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物损失后,有权向誉光公司收取运费。宏泰公司为誉光公司办理了货运代理事宜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誉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誉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誉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程志刚
代理
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