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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09号

辜建与陈志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辜建,陈志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辜建。被告陈志芬。

原告辜建诉被告陈志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建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渝c×××××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绍兴市尹大线东浦镇独板桥时与被告陈志芬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丁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辜建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芬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5元、材料管理费34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误工费580元、交通费46元,合计1545元。被告陈志芬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2、车辆信息表,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志芬。3、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费用。4、交通费发票6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有效。5、诊断证明书一份、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该组证据因缺乏病历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无效。被告陈志芬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2007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的一辆渝c×××××二轮摩托车与丁火红驾驶被告陈志芬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在绍兴市尹大线东浦镇独板桥附近,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丁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辜建无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68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交通费46元的损失,合计931元。

本院认为:原告辜建骑摩托车与丁火红驾驶被告陈志芬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志芬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确需休息和受伤后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芬赔偿给原告辜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68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救施停车费100元、交通费46元,合计9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辜建负担5元,由被告陈志芬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