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陈木根。
委托代理人:卢兵。
被告:张国民。
被告:周永海。被告柯萍。本院受理原告陈木根诉被告张国民、周永海、柯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陈木根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木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