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本市入室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丁仙军”(另案处理)至本市下城区甘长东苑23之1号303室,以破坏防盗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人民币2400元、三星D82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创维14NS900彩电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2、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至本市下城区西文村四组823弄10号4楼,以破坏窗栅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人民币700元、金戒指1只。3、同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下城区景南苑57号405室,以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的普天牌小灵通1只。4、同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至本市下城区甘长村106号101室,以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的CECT手机1只、波导手机1只。5、同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朱某至本市拱墅区皋亭新苑17号105室,以破坏窗栅后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的长虹25吋DF2195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元)、波导SZ88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元)。6、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朱某至本市拱墅区沈家苑102号104室,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电视机1台。7、同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朱某至本市下城区丰禾西苑62号101室,以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彩电1台。8、同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朱某至本市拱墅区皋亭新苑东5号103室,以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二手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9、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伙同姜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新农居点4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车牌号为浙A×××××的豪爵牌HJ125F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共入室盗窃9次,盗窃数额达1万余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所得的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章某、高某、孙某、吕某、郭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姜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向被害人赵健、章德元、高红梅、孙洪秀、吕和庚、郭军、徐佣超、王从富退赔其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
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