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庆生。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廖卫国(另案处理)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盛基工业有限公司,钻洞入厂,翻窗进入14号仓库半成品仓库内,将该公司价值5909元的12箱铝块(重205公斤)、40根空心铝条(重6.5公斤)偷出仓库,并运至厂外,后被公司保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倪永刚、刘杰、李超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09元,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振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