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嘉善县林峰五金制品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姚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
被告:天台县三合武英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汤武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县林峰五金制品厂与被告天台县三合武英橡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县林峰五金制品厂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林峰五金制品厂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嘉善县林峰五金制品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保全费1160元,合计2565元,由原告嘉善县林峰五金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