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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55号

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市长缨西路**号院*号楼**号。2007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史革俊,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史革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席某某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早8时许,在本市康复路丹尼尔交易广场3楼东区62号商店门前,因琐事同方某某发生撕打,席某某将方某某头面部、会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方某某会阴部损伤属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席某某及其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席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焦继军

代理

审判员  齐 欣

代理

审判员  刘康奇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