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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2号

傅长尧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傅长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长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科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立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

上诉人傅长尧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志萍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长尧及委托代理人孙科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傅宝红代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傅天羽为傅长尧办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个私工商财产保险手续及收取保险费,傅宝红并出具保险财物清单,列明傅长尧投保其位于该市直埠镇直下村小店房屋10000元及财产23000元。2006年6月2日,大地保险公司对包含傅长尧在内的诸暨市直埠镇直下村的6名被保险人以直埠镇直下村民委员会为被保险人出具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2007年1月26日,傅长尧的上述投保小店因邻居电路原因发生火灾,致房屋及室内待销售卷烟毁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傅天羽就保险事项与傅长尧达成协议,并由傅宝红代傅天羽办理保险手续并收取保险费,傅宝红的代办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傅天羽承担,傅天羽系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经营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后,傅长尧已缴纳保险费,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限内对傅长尧的保险财产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现傅长尧的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因火灾发生毁损,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傅长尧投保的小店房屋损失酌情确定为5000元,室内待销售卷烟损失5000元。傅长尧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是与诸暨市直埠镇直下村民委员会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诸暨市直埠镇直下村民委员会,该院认为,诸暨市直埠镇直下村民委员会只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真正的被保险人为包括傅长尧在内的6名诸暨市直埠镇直下村村民,故傅长尧起诉,主体适格,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傅长尧等6人签订的是家庭财产保险,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对其余5人的投保项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评述,傅长尧就本案所涉的作为销售场所小店的房屋作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已先于本案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故傅长尧再次投保家庭财产险的可能性不大,且即使按大地保险公司所说傅长尧再次投保的还是家庭财产险,现该部分投保财产受损,大地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傅长尧投保的个私工商财产保险中的房屋为傅长尧就家庭财产向大地公司投保的房屋中的一部分,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偿,本案中就该部分损失先作处理,傅长尧投保的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重叠的问题,可在另案中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傅长尧保险赔偿金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傅长尧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傅长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投保标的房屋和其他财产价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只要发生投保范围内的标的物项目因保险事故发生全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全额支付。2、原审法院的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保险法及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当事人的报损清单及有关单位的证明是认定损失的基础证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到现场勘查,已尽告知义务,还向被上诉提供了保险财产的损失清单和村委会的证明,已完成举证义务。但原审判决只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未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加重了投保者的举证责任。同时又未考虑上诉人销售卷烟的铺底部分价值及其他销售物品的价值,以酌情认定方式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显然不能填补上诉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诸民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责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保险金26639元。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确定,是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损失的有效证明而酌情认定1万元,该认定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保险单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收取上诉人应交纳的保险费并向上诉人出具个私工商财保的收款收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在被上诉人出具保险清单中,对上诉人投保的标的保险价值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标准要求被上诉人理赔。此时,被保险人如拒绝赔偿或认为并非全部损失、仅为部分损失即只同意部分赔偿,则就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理应在收到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后,及时核定火灾损失范围,即使双方对损失范围的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亦可及时通过中介机构来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此核定义务,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过错造成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则不仅提供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现场照片以证明保险标的已全部毁损,而且还提供了诸暨市直埠镇直埠村民委员会及浙江省烟草公司诸暨市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实际损失为26639元;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上诉人的证据情况下,对上诉人举证的损失应予认定,且该金额未超过投保时约定的保险价值33000元,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房屋损失5000元和室内待销售卷烟损失5000元,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傅长尧保险赔偿金26639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萍

代理

审判员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周吟春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