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五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敬伟,男,1974年1月6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人陈敬伟及其辩护人邓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敬伟在本村南北路上遇到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董某,二人因开玩笑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敬伟持刀将被害人董某头、面部及左手砍伤,自己也被董某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陈敬席、曹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的被告人陈敬伟的户籍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敬伟除将自己的损失与被害人抵消外,再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陈敬伟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伟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敬伟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敬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辉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