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辉,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高中文化,福安捷达水暖店雇工,住福安市(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2007年11月7日被撤消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2日被逮捕,200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4日12时55分,被告人施辉驾驶套挂闽J-×××××牌照女式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在左转弯进入福安汽车运输公司宿舍区时,与直行的何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辉赔偿何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和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福安市交警大队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从而导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