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花法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胡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钟男,基本情况略原告胡女与被告钟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因工作认识钟男,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感情一直不怎么好,在家我有与他意见不同时,就动手打骂。我看儿女年幼,一直忍气吞声到现在。近两年,被告称得了病,经常问家人要钱,近几个月家人怀疑他诈病,不给他钱,他就脾气暴燥。为女儿的婚事发生矛盾,他当众踢我腹部,令我痛了几天,后来还用玻璃瓶打伤我脸。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位于钟村2队集资楼11栋402房、钟村九巷12号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各要一套,房价互不补偿,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归还,借胡奀女5000元、胡光标6500元、村购房款19450元,共欠款30950元。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钟村二队12巷22号的房屋是属我堂弟所有,我的祖屋确实与堂弟进行了交换,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更名手续。该钟村九巷12号房屋是祖先留下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此分割。集资房可以自己卖了后,大家再分割房款。另外,借了胡胡奀女5000元、胡光标6500元用于买集资房,借了钟月心1000元、借钟玉兴1000元用于钟斯荣看病,借王青连12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买集资房,7000元用于钟斯荣看病,钟斯荣看病的费用因其本人已成年,应由其本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女与被告钟男在1985年工作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1986年7月29日生育女儿钟小,1988年1月6日生育儿子钟二。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因女儿与他人谈恋爱之事,原、被告意见不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离婚。另查明,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2队九巷12号房屋原是被告钟男太公所建,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亲去世后留给被告居住。2007年5月24日被告钟男与钟美成达成协议,双方交换祖屋,钟男将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2队九巷12号房屋给钟美成所有,钟美成将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2队十二巷22号房屋给钟男所有。1997年原、被告向钟村购买了一套集资房,位于花都区新华街钟村2队钟村集资楼11栋402房,购买价73800元,仍欠钟村经济合作社集资楼款19450元。原、被告为购房借了胡奀女5000元、胡光标6500元。为钟二看病,被告向其亲友借款几千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但原、被告婚后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发生家庭矛盾时没有互相协商,而是争吵打斗,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2队九巷1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前被告父亲留下的,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花都区新华街钟村2队钟村集资楼11栋402房,是原、被告婚后所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被告均不愿要该房屋,该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暂不作分割。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胡奀女5000元、胡光标6500元、欠钟村经济合作社集资楼款19450元,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15475元。由于被告所述借亲友钱给钟二看病的债务,被告表示由钟二本人偿还,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提出要原告退回金手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表示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女与被告钟男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花都区新华街钟村2队钟村集资楼11栋402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胡奀女5000元、胡光标6500元、欠钟村经济合作社集资楼款19450元,该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15475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某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林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