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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909号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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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秀兰。被告刘某。

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在打工过程中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后于2003月12日25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孙某乙,现与我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与交流,加之被告脾气不好,导致二人经常争吵2006年6月被告离开夫家,我去叫她回来,被告也不肯回家,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结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并且���我,所以二人感情失和,2007年2月我因治病离开夫家,但我认为二人感情是能和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在打工过程中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后于2003月12日25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孙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时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2月,被告离家,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平婚字第211号结婚证一本、绍兴县平水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事务产生争执,导致夫妻不睦。但双方自2003年结婚至今,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注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理]。

代理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