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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利商初字第44号

于小兵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小兵;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8)利商初字第44号原告于小兵,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郝玉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田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原告于小兵租赁费26700元,违约金9300元,合计3600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前付20000元,同年5月10日前付16000元。

二、原告于小兵主动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诉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田凤军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邢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