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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51号

李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的学生陈自发因与同学张少华发生纠纷,遂请同学陈浙楠纠集被告人李涛和王俊、王某、胡某、邵某、李某等人帮忙与对方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王俊被对方的严正桥砍伤。王俊为找严正桥报复,于当晚22时左右,纠集被告人李涛和王某、胡某、阮某、何某、牛某、陈某、郭小辉、邵某、李某、周良、陈浙楠等20余人,到绍兴市区城南街道东光村孔某的游戏机店寻找严正桥。因未找到严正桥,为泄私愤,王俊唆使被告人李涛和王某、胡某、阮某、何某、牛某、陈某、郭小辉、邵某、李某、周良、陈浙楠等人以马刀、啤酒瓶、砖块、椅子等物,砸毁孔某游戏机店内游戏机,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9792元。案发后,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同案犯王俊、王某、胡某、阮某、何某、牛某、陈某、邵某、李某、周良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李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的学生陈自发因与同校学生张少华发生纠纷,遂请同学陈浙楠(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涛和王俊、王某、胡某、邵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与张少华一方人员谈判,后双方在绍兴市区大禹陵附近的公交车站旁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王俊被对方人员严正桥用刀砍伤左上臂和左背部(经鉴定为轻微伤)。王俊因此怀恨在心,与被告人李涛及王某、胡某、邵某、李某、陈浙楠等人商定晚上去找严正桥报复。当晚22时左右,王俊纠集被告人李涛及王某、胡某、邵某、李某、陈浙楠和阮某、何某、牛某、陈某、郭小辉、周良(均已判刑)等20余人,在绍兴市区“2008”酒吧门口集合,乘坐出租车赶至绍兴市区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孔某的游戏机店内寻找严正桥。因未找到严正桥,为泄私愤,王俊唆使被告人李涛及王某、胡某、阮某、何某、牛某、陈某、郭小辉、邵某、李某、周良、陈浙楠等人以马刀、啤酒瓶、砖块、椅子等物,砸毁被害人孔某游戏机店内20余台游戏机、老虎机,经鉴定游戏机店内的损失价值人民币9792元。案发后,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绍兴市区城南东光村3号的游戏机店是其所开,2007年6月29日晚10时许,其游戏机店的员工打电话告诉其,刚才有20多个人到其游戏机店用马刀等工具砸坏了其店里的游戏机和老虎机。其赶到店里,发现有5台游戏机和2台老虎机被砸坏,还有2把马刀留在店里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孔某游戏机店内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92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涛系作案人之一的事实;作案工具照片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孔某游戏机店内扣押刀具2把,经鉴定,其中1把属管制刀具的事实;同案犯王俊、王某、胡某、阮某、何某、牛某、陈某、邵某、李某、周良某及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及该10人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被告人李涛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李涛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该事实由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31号及(2007)越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私人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涛交代态度较好,且已由同案犯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连同前罪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仕勇

人民陪审员  陆文岗

代理

审判员  蒋国梁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