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黄法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志伯。
被告:张志荣。
原告黄法清为与被告张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法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20日,被告以陕西西部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仙河苑二期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但发包方陕西西部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仙河苑二期项目经理部没盖印章,自称是发包方项目负责人的被告张志荣在合同书上签名。后被告称其在江苏太湖镇有个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06年8月20日通过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山西路分理处汇给他在江苏无锡的帐户10000元,后原告先后多次从嘉兴开车去无锡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元,共花费差旅费7000元,被告每次口头承诺还钱但最终均未能兑现,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荣归还欠款10000元;赔偿所欠10000元的利息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此项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为讨还该笔款项所花费的差旅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荣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帐户存入1000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从银行汇来人民币壹万元整(8月份),具借人张志荣。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合作意向”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讨回此笔款项所花费的差旅费7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法清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原告黄法清承担31.50元,被告张志荣承担1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