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吴卓群。
被告:周某。指定监护人:周祥品。
委托代理人:吴水根。
原告戴某因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周某的母亲柯秋凤、兄弟周祥炬和周祥品等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告患有精神病并申请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以(2007)绍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07年2月28日本院适用特别程序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祥炬、周祥品为周某的监护人。据此,本院于2008年1月2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国鑫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钱舟琳、张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卓群,被告周某的指定监护人周祥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即出现裂痕,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摔打东西,殴打原告。2003年8月,被告竟将原告头颈挤住,差点危及生命,后被人拉开,才保住一条命,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逃回富阳,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的指定监护人周祥品辩称:原、被告结婚以后,双方婚姻关系尚可,原告离家出走以后导致被告精神失常,而且现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被宣告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夫妻有共同扶养的义务,如果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6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1999年8月被告出现发热、头痛症状,于同月6日至25日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嗣后,被告病情仍有反复,2003年8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此恶化,原告离开夫家,回富阳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为确定被告周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根据申请人柯秋凤、周祥炬、周祥品申请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有否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07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分析认为周某起精神症状的发生时间与脑膜炎紧密相连,考虑周某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脑膜炎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目前周某处于发病期,精神症状严重,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自己的行为后果,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判决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祥炬、周祥品为周某的监护人。同时认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290.67元(被告门诊所产生)。原告目前租房居住,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被告现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浙新字第33号《结婚证》一本、绍文司鉴所(2007)精鉴字第81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份,本院(2007)绍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致夫妻关系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1999年8月,被告周某因患化脓性脑膜炎住院治疗,治疗后病情虽有好转,但经常反复,以致夫妻关系因此而恶化。自2003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逾4年,加上被告因精神失常,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因看病所负债务1,290.6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情况,应由原告承担,鉴于债权人均为被告亲友,具体承担方式为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款项,由被告负责清偿债务。被告因脑膜炎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予6万元的帮助,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多元,并提供周某债务明细表,经查,该明细表虽列有债权人姓名及金额,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大部分为结婚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戴某与周某离婚;
二、周某因看病产生的债务1,290.67元由其监护人负责清偿,戴某应给付周某1,290.67元;
三、戴某应一次性给予周某经济帮助5,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戴某应给付周某款6,29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代理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