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沈永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杭州利和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军。
原告沈永丰为与被告杭州利和娱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丰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茶几一批,合计金额为292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订立协议时被告先付总额的50%计146000元给原告,余款在货送到被告工地再付40%货款计116800元,还有总额的10%计29200元在被告开业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支付首期50%货款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茶几按时送交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6000元,赔偿自交货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6.57%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为1188元)。
被告杭州利和娱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是与绍兴市越城区零点家私厂发生的关系,供货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后20日内供货,原告的日期超过了10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误期一天,按总额的10%罚款,现其应当承担的罚款已超过了货款,我们无须支付货款,原告供货的茶几已经开裂,质量问题严重并且无法修复,我们也准备向其提出要求其承担质量赔偿的诉讼。我们认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符,原告不应该拿到货款,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货款已经被违约金抵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永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零点家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沈永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供货合同1份,证明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对标的、金额及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送货单4份,证明截止2007年10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通知的时间,分四次将所有货物供货给被告的事实,并提供2007年11月16日送货单1份,该份送货单系前4份送货单的汇总,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该四份送货单汇总成2007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应以2007年11月16日的作为最后的送货日期。对原告认为系按被告要求的时间送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杭州利和娱乐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零点家私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其经营者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与绍兴市越城区零点家私厂签订茶几定作合同一份,对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货供给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29196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杭州利和娱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绍兴市越城区零点家私厂(乙方)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定作茶几146只,价格每只2000元,尺寸1.1米*1.1米,金额为292000元,具体数量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订立协议时先付50%计146000元,货到甲方工地再付40%计116800元,余款甲方开业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尺寸,实地放样制作,乙方按甲方时间供货(自签订本协议预付款到后20天内完工),误期一天按总额的10%罚款。合同还对运输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46000元。现原告已按约将价值291968元的货物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零点家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永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原告供给被告的茶几款实际为29196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46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459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送货合同,40%货款应在货到工地时支付,10%应在被告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根据实际送货金额,货到工地时应支付116774.4元,余款29193.6元应在被告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因被告陈述其开业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原告对开业时间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述予以采信,余款29193.6元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2月23日。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5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暂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925元,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6774.4元,年利率6.57%计算,2008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45968元,年利率6.57%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被告辩称系与绍兴市越城区零点家私厂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绍兴市越城区零点家私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其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超期10天,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罚款10%,原告的货款已被罚款抵销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是否系前四次送货单的汇总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利和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永丰定作款人民币145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25元(暂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6774.4元,年利率6.57%计算;2008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45968元,年利率6.5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2942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2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