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黄法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志伯。
被告:张志荣。
原告黄法清为与被告张志荣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法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20日,被告以陕西西部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仙河苑二期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但发包方陕西西部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仙河苑二期项目经理部没盖印章,自称是发包方项目负责人的被告张志荣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元“信誉金”。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相应工程给原告承包,遂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并先后多次从嘉兴开车去无锡向被告讨要,共花费差旅费7000元,被告每次口头承诺还钱但最终均未能兑现,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荣归还10000元;赔偿所欠10000元的利息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00元;赔偿原告为讨还该笔款项所花费的差旅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荣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一份,约定双方意向签订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信誉金10000元。2006年7月20日,被告以陕西西部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仙河苑二期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后由被告个人签字确认,而陕西西部建设(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并未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依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支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黄法清仙河苑工程信誉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后原告发现并无相关工程可承包,多次向被告催讨1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合作意向”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陕西西部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仙河苑二期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行为既无陕西西部建设(集团)公司相关部门的授权,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该协议应归于无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9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讨回此笔款项所支付的差旅费7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法清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900元,合计10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原告黄法清承担31.50元,被告张志荣承担1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