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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074号

韩翠萍与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翠萍,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韩翠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山。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巧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旭华。

原告韩翠萍与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下称益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翠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巧霞、吴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翠萍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13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并约定了服务年限。在工作期间,被告益和公司占用原告的周六休息时间用于公司活动,且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的个人原因,2007年4月2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益和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因双方为加班工资及违约金承担产生纠纷。2007年6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益和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4月在职期间工资3389.36元,支付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的加班工资14000元,并支付以上两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374.3元;2、判令被告益和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所谓的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益和公司承担。原告韩翠萍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培训协议各1份(5页),欲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和培训时间,应以培训协议为准。2、团队活动意见反馈及补充和相关电子邮件1份(15页),欲证明被告益和公司每二周用一个周六定期总结但并未发加班工资。3、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6页),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益和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行为,原告韩翠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韩翠萍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份工资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的转移已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韩翠萍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益和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约定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从事的岗位。2、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对补充条款的约定,约定对违约金的支付。3、员工辞呈1份,欲证明原告韩翠萍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及辞职的理由。4、员工离职交接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和原告韩翠萍办理交接手续。5、2006年收入情况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韩翠萍支付工资的事实。6、离职员工考勤表1份,欲证明对原告韩翠萍的考勤记录。7、关于违约金的函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韩翠萍主张违约金。8、签收单1份,欲证明原告韩翠萍签收函件的事实。9、关于结算工资的函1份,欲证明被告催原告韩翠萍结算工资。10、改退批条1份,证明信件被退回原处。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韩翠萍提交的证据2,被告益和公司提出证据均为打印件,不是原件,且没有被告益和公司单位的公章、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被告益和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7、8,原告韩翠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益和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原告韩翠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韩翠萍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韩翠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属于有法定情形,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韩翠萍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将原告韩翠萍周六上班划为正常出勤,也证明了存在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0,原告韩翠萍真实性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3日,原告韩翠萍与被告益和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3日)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方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方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每年24000元。但被告益和公司实际要求原告韩翠萍支付的违约金为员工离职前一个月应发工资乘两倍乘合同未履行年数。200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合同,2006年11月20日,原告韩翠萍参加了公司组织的《SAP系统应用模块高级培训班》的外派培训。2007年4月21日,原告韩翠萍向被告益和公司递交了辞呈表,以“家人工作调动、个人需休息等”为由提出辞职。同年4月26日,被告益和公司发出支付违约金通知书告知原告韩翠萍支付违约金30000元和培训费5000元,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日,原告韩翠萍书面告知被告益和公司不同意所提出的违约金数额。2007年4月30日,原告韩翠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离开了益和公司。另查明,被告益和公司的工资结算周期为当月12日发放上月13日至本月12日的工资,原告韩翠萍在2007年4月实际工作的时间为14天,故其当月的工资确定为(扣除养老金、医疗保险、公积金、个人税金等项目)3389.36元。本院在庭审中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韩翠萍与被告益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韩翠萍提前解除合同,系个人原因而非法定事由,已构成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且根据原告韩翠萍在合同内工作的实际收入,被告益和公司原告韩翠萍支付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因此,被告益和公司要求原告韩翠萍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劳动收入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益和公司未将原告韩翠萍离职前的工资支付给原告韩翠萍,故原告韩翠萍要求被告益和公司支付2007年4月份离职前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好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移交手续。原告韩翠萍要求被告益和公司支付2005年3月-2007年4月的加班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韩翠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依据,故原告韩翠萍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翠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翠萍2007年4月份的工资人民币3389.36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7.34元,合计人民币4236.7元。

三、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韩翠萍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韩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韩翠萍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书生

审 判 员  张丹鹰

代理

审判员  金 宁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