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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37号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江。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鄢维军两人的妻子因故吵架,两人约定次日谈判。次日上午8时许,在绍兴县福全镇徐山大桥附近,被告人张某与鄢维军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对鄢维军拳打脚踢,并踢中鄢维军腹部,致鄢维军肝破裂、胰挫伤、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经鉴定,鄢维军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同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他人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鄢维军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鄢维军陈述,胡大荣、李朝杰、肖然军、李阳强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李新江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后果等因素,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李新江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伟良

审判员  鲁志杰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