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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6号

莫忆中与顾增荣、顾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忆中,顾增荣,顾龙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莫忆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

被告:顾增荣。

被告:顾龙珍。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莫忆中诉被告顾增荣、顾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6年6月5日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以被告顾增荣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南路70弄6号403室的住宅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被告已付款69000元,余款381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81000元及利息102870元(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本金381000元,月息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2、2006年6月5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和对利息的约定;3、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虽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有约定,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按时支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借条上签名,该民事责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也未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主张也未超过实际的计算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增荣、顾龙珍应付原告莫忆中借款381000元;

二、被告顾增荣、顾龙珍应付原告莫忆中借款利息102870元;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8元,由两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郁益民

审判员 周 焰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