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雪松。因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雪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韩雪松在本市下城区灵德里78号门口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雪松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的左侧胸腹部刺伤,致使其左下肺穿透伤、脾裂伤、膈肌裂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韩雪松在本市下城区灵德里78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雪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雪松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韩雪松在本市下城区灵德里78号门口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雪松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的左侧胸腹部刺伤,致使其左下肺穿透伤、脾裂伤、膈肌裂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韩雪松在本市下城区灵德里78号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被告人刺伤的事实;证人陈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刺伤的经过情况;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及已构成重伤的事实;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李某的赔偿请求书及申请书,说明被害人要求赔偿并与被告人亲属协商,已得到部分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韩雪松的在卷供述相吻合,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雪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雪松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骆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