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韩华超。
委托代理人:毛贤兵。
委托代理人:方丽萍。
被告:黄正位。
被告:沈国花。
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为与被告黄正位、沈国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位、沈国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行公司诉称:2004年2月28日,黄正位、沈国花作为乙方与甲方长行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乙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甲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长行公司向黄正位交付合同约定的“菱帅”牌汽车一辆。2004年3月17日,黄正位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及保证人长行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800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每月归还本息1986.59元,由长行公司为黄正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黄正位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延安支行从长行公司帐户上扣除黄正位所欠借款款项及利息8516.98元。因黄正位的借款系其与沈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沈国花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正位、沈国花偿还银行垫付款8516.98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89.57元(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暂计至2007年12月30日)。被告黄正位、沈国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长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长行公司与黄正位、沈国花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黄正位向银行贷款买车,长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婚姻关系证明及黄正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黄正位与沈国花系夫妻。4、还款凭证一份,证明长行公司为黄正位垫款的事实。被告黄正位、沈国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除了婚姻关系证明以外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间可以印证,虽婚姻关系证明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户籍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8日,长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正位、沈国花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协助乙方购买汽车。……第二条购车贷款的担保和抵押:1.乙方向甲方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同时甲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数额见附表(一)。……第七条车辆费用的承担及交付办法:1、车辆的注册登记、抵押登记产生的费用和保险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到期乙方未交付保险费的,甲方有权代为垫付,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违约处理:……4、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予以垫付,根据垫款时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合同签订后,长行公司按约向黄正位交付了“菱帅”牌汽车一辆。2004年3月17日,甲方黄正位作为借款人与乙方贷款人延安支行、丙方保证人长行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8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菱帅”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为1986.59元,还款日为每月18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还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八七五计收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贷条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黄正位并未按约付清本息。2007年10月24日,长行公司为黄正位向延安支行垫付了款项8516.98元。2008年3月10日,黄正位向长行公司偿还了3000元。另查明:黄正位与沈国花在黄正位的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黄正位、沈国花与长行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黄正位与延安支行、长行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黄正位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长行公司按约垫付了8516.98元,黄正位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借款系黄正位、沈国花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沈国花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黄正位在诉讼期间向长行公司偿还了3000元,故该款应在黄正位应付款中扣除。长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正位、沈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正位、沈国花偿还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垫付款551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黄正位、沈国花支付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289.57元(暂计至2007年12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正位、沈国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