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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11号

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生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大学达安基,广州市生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村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蕴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生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音蓓。

上诉人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日公司)因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博日公司申请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并在该处的计算机上发现了侵权内容,故该公证处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和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原审法院以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广州市生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通公司)住所地明确而认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剥夺了博日公司的诉讼权利,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经审查,博日公司以达安公司在生通公司下属网站-生物通网站(网址:http://www.ebiotrade.com)上发布广告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期间,博日公司提供了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公证处的(2006)杭高证字第113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载明,根据博日公司的申请,公证处在该处的计算机上操作,发现了被控侵权的网页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博日公司在杭州市发现了被诉侵权的内容,并由此受到了损害,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在杭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

审判员  方双复

代理

审判员  陈 颖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